“牟其中案再审的更深意义在于明确”信用证诈骗“的真正界线。”
2006年12月中旬,长期关注信用证案件的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刘兴成律师对记者说。
在他看来,牟其中案发生的历史时期,国内信用证管理还不成熟,司法机关对这种信用证支付经济行为的特点也不熟悉。
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东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
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刘兴成认为,信用证诈骗的范围仅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对信用证本身犯罪的行为,即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或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将信用证从银行骗取出来等行为,才可以认定为信用证诈骗。除此之外,均不在信用证诈骗罪打击范围内。
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东则认为,信用证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基础上的。UCP500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必须要有实物交易这个前提,但事实整个UCP500都是建立在国际贸易基础上的。
在宣东看来,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允许意外情况下“不能”实物交易,不等于可以干脆不交易,却要银行开信用证。因此牟其中案完全符合刑法195条第三款“骗取信用证”之规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刘兴成认为,即便牟其中虚构了基础交易,也仅仅属于经济纠纷,不应认为是刑事范围内的诈骗。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明,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应当认定为信用证欺诈。
“诈骗”为刑事定性,“欺诈”为民事定性。
“牟其中案的刑事判决结果,误导了我国对此后许多属于信用证纠纷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犯罪,我国几乎成为世界上判决信用证诈骗罪案最多的国家,其他国家此类案件的总和也不如我国多。”刘兴成说。
但宣东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牟其中案涉及金额巨大,扰乱了我国经济秩序,定性无误。
另外,即使民事纠纷,数额达到一定的标准,性质恶劣就上升至依刑法论处范围内,牟其中案的数额达到用《刑法》处理的标准。
目的罪还是行为罪
牟其中案刑事部分二审时,辩护律师曾强调,牟其中在整个案件中,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缓解资金紧张,其间还曾主动向银行还款,因此顶多是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非法“占有”资金,而金融诈骗罪应该以“非法占有财物”为主观要件,因此牟不应被定罪。
宣东2000年8月曾发表《牟其中案的法理分析》一文称,“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看,认定牟其中是为了将银行资金非法占有的证据欠充分,只能认定是为了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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