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信用证诈骗罪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是行为犯罪,而不是目的犯罪。“
他认为,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强调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制度。
就是说,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1997年5月由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对信用证诈骗罪的“释义”为:“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司法界人士透露,宣东的观点曾引发了一场激烈的讨论。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第三项“关于金融诈骗罪”第一条“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第一句就特意强调,“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但我仍坚持我的观点。”2006年12月21日,宣东表示。
新法不适用旧案
2006年6月29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在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做出了新的处理———在刑法第175条后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有专家将此项罪名称为“虚假信用申请罪”。并认为,该项定罪是对骗用贷款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补充,并且回避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律师解释,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再审,要依照案件发生时的法律状况审理,新法对其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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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用规则
信用证支付遵循的通用规则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
UCP500第十五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中就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数量、质量、价值甚至“存在与否”也概不负责。“
UCP500第十三条规定,银行只需“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综合UCP500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只负责“票面审查”,至于单据的真伪、是否真的执行等跟银行没有关系。银行收了自己的手续费,见到相应票据,即可付款。
UCP500第三条概括: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 |